郑某(男)与隋某(女)在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转账,数额180元至10000元不等。其中郑某通过微信向隋某转账62884.99元(含2021年2月14日521元、2月16日1314元、3月8日1999.99元),通过支付宝向隋某转账3600元,以上款项合计66484.99元,其中单笔数额超过3000元,合计38900元。隋某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15721元(含支付给案外人6421元),通过支付宝向郑某转账2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1721元,其中单笔数额超过3000元,合计30000元。
双方恋爱期间,隋某持有并刷取郑某名下尾号为385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尾号为640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共计71670元。隋某否认曾持有并刷取此部分金额,但经查明,确系隋某刷取。
隋某于2021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共计为郑某名下尾号3855的信用卡还款40000元。根据隋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隋某月工资3000元左右,郑某称其信用卡现处于欠款挂账状态。2021年4月26日,郑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隋某返还借款66850元。
法院判决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人民币40570元,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对赠与合同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郑某与隋某之间原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账目往来。对于郑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隋某的款项66484.99元,其中2021年2月14日521元、2月16日1314元、3月8日1999.99元,此类款项具有一定特殊含义,非整数金额的资金往来应当考虑是否为赠与。虽然隋某对于其他剩余款项62650元并未否认全部是借款,但考虑到双方的转账系发生在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互有付出系人之常情,对于该62650元不宜全部认定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对民间借贷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除了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可以认定为赠与之外,其他款项则应当结合双方经济能力,划定一个金额界限,在此界限之下的数额较小的款项可以认定为赠与,在此界限之上的大额款项应当认定为借贷。在本案中,则应当结合隋某月薪3000元的工资水平,划定3000元为金额界限,对于郑某和隋某之间转账超出3000元的数额认定为系借款和还款,对于其他款项则认定为赠与。
本案中,郑某先前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隋某超过3000元的数额共计38900元,隋某先前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郑某超过3000元的数额共计30000元,两者相抵顶后隋某应返还郑某8900元。对于郑某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建设银行信用卡所涉款项,隋某虽否认曾持有并刷取过其中款项,但根据法院调取的隋某名下尾号1932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隋某名下POS机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郑某的信用卡金额确系隋某刷取,隋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所涉信用卡款项71670元,扣除隋某已偿还的40000元后,应偿还郑某剩余31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