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及优先购买权

发表时间:2024-03-25 08:47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 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新旧对照解读

与《公司法》(2018) 第七十一条相比较, 本次修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没有修改。就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权, 以及如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义务, 也强调了原有股东所享有的是“优先购买权”, 而非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权”。同时, 本次修订对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的内容进行明确, 通知内容不能含糊表述, 应当明确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2020)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九民纪要》第八条、第九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愿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规定。考虑到转让股权很有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在公司的权益, 本条对于两种不同情况特别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作了规定, 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将引入新股东进入公司, 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本条专门规定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相比《公司法》(2018), 本条取消了向股东以外人员转让的“同意权制度”。

1.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无需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的“同意权制度”, 股权转让方只需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即可。

2.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不是义务, 而是权利。但是, 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 为限制的。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协商不成,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有行权期限。

二、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的内部和外部转让均可另行规定, 这是充分尊重股东自治权的体现。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适用疑难解析

一、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在优先购买权人被确认具有优先购买权却没有行使的情形下, 赋予原合同在出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继续履行的效力, 更有利于股权出让目的的实现, 也有利于平衡优先购买权人、出让人、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有股权转让时, 其他股东未进场交易, 是否构成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 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的交易规则, 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例指引

艾某、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案———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 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 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 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 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 其各项具体权能应当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 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 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 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号】

一审: (2013) 陕民二初字第00006 号

二审: (2014) 民二终字第48 号

【案情】

张某某与艾某系夫妻关系。2011 年10 月26 日, 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 约定: 张某某自愿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的原始股份额660 万元以13200 万元转让刘某某。同年12 月16 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 张某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 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某, 转让价款为18960 万元。刘某某向张某某付款7600 万元后,张某某按刘某某的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2011 年12 月26 日, 张某某将7600 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某。此后, 艾某、张某某以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 协议无效为由, 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确认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刘某某返还张某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 93%的股权。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 与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 其民事主体适格, 意思表示真实、明确, 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艾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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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新法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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